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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商標案終審:原告註冊申請不符合顯著性要求

[摘要]騰訊對“微信”商標進行瞭廣泛的使用,消費者已經將“微信”商標與騰訊公司提供的信息通信服務相聯系。“微信”已經由騰訊公司賦予瞭“第二含義”,從而具備瞭商標註冊和商標法保護的法律基礎。

騰訊科技訊 (韓依民) 4月20日,微信商標案迎來大結局。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針對創博亞太(山東)科技有限公司對“微信”商標註冊申請的爭議做出終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瞭原判。

不過,在判決理由上,北京高院認為一審判決引用的“不當影響”條款適用不當,而是認為創博公司的商標不符合顯著性要求,也未通過對“微信”商標的使用而獲得顯著性,不符合註冊商標的要求。

2010年11月12日,創博公司向國傢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申請註冊“微信”商標,並於2011年8月27日通過初步審定,指定該商標用於信息傳送、電話業務等服務上。

2011年1月21日微信1.0測試版發佈。三天後,騰訊公司正式向商標局提交瞭“微信”圖文商標註冊申請。

在法定異議期內,自然人張某以該商標違反《商標法》第10條第1款第(8)項的規定,針對創博公司註冊“微信”商標提出異議,認為該商標對社會生活的各個方面都有廣泛、深遠影響,具有其他不良影響,創博公司不應獲得該商標。

商標局於2013年3月26日以“微信”商標容易使消費者誤認、產生不良社會影響為由裁定不予核準註冊。創博公司不服,向商標評審委員會申請重審。商評委裁定不予核準註冊。創博公司不服商評委裁定,將其訴至法院要求撤銷該裁定。2015年3月11日,北京知識產權法院判決創博公司敗訴,維持商評委的裁定。

原告方當庭表示將上訴。之後,此案由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審理。

今日,北京高院做出終審判決,判決認為,雖然被異議商標的申請註冊並未違反《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的規定,但被異議的商標在指定使用服務上缺乏商標註冊所必須的顯著特征,其註冊申請違反瞭《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依法不應予以核準註冊。商評委的裁定和原審判決認定雖有不當,但裁判結論正確,因此在糾正相關錯誤的基礎上予以維持。

關於首爭議的先申請原則問題,北京高院在判決書中表示,在先申請原則有其適用范圍,解決的主要是兩個以上的商標註冊申請之間的優先性問題。在先申請原則的適用必須與《商標法》的其他規定相協調,對不具有顯著特征、不得作為商標使用和註冊的標志,無論其註冊申請時間早晚,均不涉及在先申請原則的適用。

簡言之,法院認為,創博亞太公司盡管提出瞭微信商標的註冊申請,但是該申請缺乏顯著特性;且創博亞太公司無證據證明微信商標經過其使用而獲得顯著性,所以其商標註冊申請被駁回。

湖南師范大學法學院副教授姚鶴徽認為, 對“微信”商標案爭議需回歸商標法的基本原理,從商標的顯著性、商標先申請原則的性質、商標法的規范意旨出發,方能“正本清源”。

商標註冊要求的顯著性,分為固有顯著性和獲得顯著性,標志需具備台中二手設備買賣二手設備買賣固有顯著性或通過在市場中的使用具備獲得顯著性,方符合商標註冊的基本要求。

在“微信”案中,創博公司申請註冊的“微信”商標,很難說其具備瞭商標法所要求的固有顯著性。而各種證據顯示,創博公司也沒有將“微信”商標投入市場予以使用。

相反,騰訊公司對“微信”商標進行瞭廣泛的使用,消費者已經將“微信中古設備買賣”商標與騰訊公司提供的信息通信服務相聯系。“微信”已經由騰訊公司賦予瞭“第二含義”,從而具備瞭商標註冊和商標法保護的法律基礎。

中南財經政法大學知識產權研究中心研究員吳一興也認為,“微信”商標案中,一旦騰訊需要更換其產品、服務承載的商標,社會公眾也必須隨之調整使用習慣、消費習慣甚至是認知習慣,而這些變更的代價就是大量社會人力、物力、信息資源的浪費。僅僅因為商標爭議及目前商標申請機制弊端而形成的一個裁定或判決,社會公眾就有可能因“微信”商標對應產品或服務來源發生偏移而必須做出相應調整,就有可能因為廣泛用戶群體和網絡環境的雙重放大效應而造成大量社會資源的減損。商譽積累基礎下的既有市場格局與市場秩序不應輕易被浪費,明確的商標指向與對應關系不可隨意被扭曲,社會公眾已經形成的認知資源作為社會公共利益的一部分也應當受到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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